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序号 |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权力类别 |
行政执法主体 |
1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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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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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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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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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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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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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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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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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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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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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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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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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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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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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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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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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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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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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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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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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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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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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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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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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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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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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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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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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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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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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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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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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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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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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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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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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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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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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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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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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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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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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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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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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和第㈣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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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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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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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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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
【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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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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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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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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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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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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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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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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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
【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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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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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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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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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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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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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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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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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 |
【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66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第九条第一款: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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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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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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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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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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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安全评价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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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安全评价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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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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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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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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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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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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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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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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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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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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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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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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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有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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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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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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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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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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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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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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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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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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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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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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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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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以及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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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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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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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00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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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0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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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04 |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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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06 |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07 |
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08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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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0 |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1 |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2 |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3 |
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4 |
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5 |
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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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7 |
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8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19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0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1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2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3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4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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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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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7 |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8 |
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29 |
安全评价机构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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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安全评价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31 |
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32 |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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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安全评价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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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安全评价机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35 |
安全评价机构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36 |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从事安全培训所需要的条件。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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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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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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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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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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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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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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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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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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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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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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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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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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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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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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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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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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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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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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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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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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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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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也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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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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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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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分层开采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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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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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小型露天采石场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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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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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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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作业规范和有关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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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机械铲装作业违反有关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68 |
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废石、废碴处置及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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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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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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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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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
第三十五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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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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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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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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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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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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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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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未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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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81 |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82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83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84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8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8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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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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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89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0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1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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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3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有新的危险特性的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4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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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6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7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8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199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0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1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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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3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4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7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8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09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10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11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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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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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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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试生产(使用)前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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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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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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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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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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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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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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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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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23 |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24 |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25 |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26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
【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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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
【处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28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29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0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 |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1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2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3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4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6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7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8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39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0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1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2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3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库房未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4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6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7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8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49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50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51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52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53 |
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54 |
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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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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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㈡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条。 |
行政权 |
南京市栖霞区应急管理局 |
257 |
食品生产企业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行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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