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农规〔2016〕2号
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3号)精神和市政府法制办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南京市农业委员会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与市农委政策法规机构联系。
南京市农业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审批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和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决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的权力。
第三条 市农委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
(一)农作物种子、水产种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二)植物检疫证书核准;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许可;
(四)动物诊疗许可;
(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六)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查、确定;
(七)执业兽医师注册;
(八)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九)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十)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许可;
(十一)农业机械登记及农机驾驶证的核发;
(十二)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核发;
(十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普通船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十四)渔业船舶相关审批;
(十五)水域养殖权的许可;
(十六)捕捞许可证核发;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应当由市农委及其所属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受理的许可事项。
第四条 行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等作出决定。
(二)合理性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三)比例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四)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许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资料。
第六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委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撤销、注销由委相关业务处室或单位具体承办,经委法制机构审核后,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委相关业务处室或单位负责逐项制定业务领域内的许可事项自由裁量基准。
自由裁量基准的内容主要包括:许可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实地检查等。
制定或修改的自由裁量基准,经委法制机构审核后,应统一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经委法制机构审查后,提请委领导召集有关处室、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并于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许可工作人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许可工作人员在使用自由裁量权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对行政许可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除本办法第三条外)或自行制定本区农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政策法规机构负责解释。